臺南市政府101年度補助陽光社區及陽光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系統實施計畫-太陽能發電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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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目的
二、名詞解釋
(一)太陽光電系統:指利用太陽能電池模板轉換太陽光為電能,並可應用太陽光電發電之設備;其設置容量計算單位為峰瓩(kWp),為裝設之太陽電池模板於標準狀況(模板溫度攝氏二十五度、AM一點五、一千W/m2太陽日照強度)下最大發電量。
1.同一街廓內達五戶以上。
2.集合住宅。
(三)公共設施場域:指陽光社區之公眾設施、交通設施或與建築物週邊結合之公共區域。
(四)社會團體:指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
三、補助對象及條件
四、補助標準
(一)依陽光社區設置太陽光電系統戶獲能源局核發設備登記文件之設置容量總和給與補助,每峰瓩(kWp)補助新臺幣一萬元,不足一峰瓩(kWp)部分不予補助,最高補助金額以新臺幣六十萬元為限。但至截止日本年度預算尚有賸餘時,設置容量總和超過六十峰瓩(kWp)部分,得於截止日起一週內向本局提出補助申請,最高補助金額得至新臺幣九十九萬元;賸餘預算不足全數補助時,補助金額依各申請者設置容量之比例分配。
(二)補助金額超過十萬元者,應專案簽報市府核定並檢附該年度核定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助支用情形表。
(三)本計畫應於本年度預算額度內辦理,本年度預算用罄時,本局得停止補助之申請。
五、補助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
(一)陽光社區公共設施場域設置太陽光電系統模板、電力設施組件、監測與展示設備、系統安裝及基礎工事之相關費用。
(二)陽光社區公共設施場域節能減碳改善工程之相關費用。
(三)其他經本局認定能呈現陽光社區主題之相關工程規劃設計、材料、設施及施工之相關費用。
六、申請程序
應於截止日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檢具下列文件一式十份向本局申請。
(一)申請者設立登記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二)陽光社區申請自有住宅設置太陽光電系統者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陽光社區建構補助申請同意書、取得能源局同意備案證明文件;屬集合住宅者則應另檢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會議紀錄影本與管理委員會出具之建構補助申請同意書。
(三)陽光社區建構補助申請計畫書(附件一)。
(四)陽光社區建構補助計畫經費預算初估表(附表一)。
收件日期以收受申請案件當日或郵戳日期為準,逾期不予受理。
申請補助單位提送之文件不全或有錯誤,經本局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文件不全者,應予駁回。
七、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本局為審查申請案件,得設評審小組,評審小組置委員五人,由本局指派人員兼任。
評審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太陽光電系統設置地點及設置容量之評估。
(二)其他有關陽光社區建構補助計畫等事項。
評審委員審查補助案件,應依申請設置計畫書內容、計畫執行能 力、示範效果、景觀及實際使用效益等項目,進行審查。
八、經費請撥及核銷程序
(一)受補助單位應自接獲書面通知次日起八個月內完成陽光社區建構補助計畫,並於計畫執行完竣後三十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局申請竣工審查並列明補助項目及金額,辦理核銷,如有賸餘款項應即繳回;未依限辦理核銷者,本局得停止撥付,並追回全部或部分已領取款項:
1.補助款核撥申請書。
2.成果資料(含系統竣工及完成驗收證明表及補助計畫成果照片示意圖)。
3.領據(屬全額補助案件應另檢附原始憑證)。
4.實際支用費用明細表及費用單據影本。
5.陽光社區設置太陽光電系統戶之能源局核發設備登記文件影本。
6.核准補助公文影本。
7.依其他法規應備之文件。
(二)文件不符規定者,本局得通知於三十日內補正。
(三)本局為審查竣工案件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情形,得派員至現場查驗,受補助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經現場查驗與竣工審查表所載不符者,得要求受補助單位說明並限期改善。
(四)受補助單位有正當理由須展延陽光社區建構補助計畫完成日 期,應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方式向本局申請。
(五)受補助經費所支付項目,經本局審核有不合規定支出,或不符原核定之目的及用途,結果需予以剔除時,受補助單位得於接到通知十五日內提出具體理由申復,未依限申復或申復未獲同意者,該支付項目不予核銷。
(六)已通過核定之申請者向本局提出並繳納與核定補助金額相等之保證金,並切結於期限內完成者,本局將先行核撥補助款。
九、督導及考核
(一)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
(二)對補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助經費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三)受補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補助金額總和達公告金額以上,且占採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
(四)受補助經費結報時,除應詳列支出用途外,並應列明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及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五)受補助經費於補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助比例繳回。
(六)受補助單位應於設置完成後二年內配合本局辦理示範觀摩活動。本局得派員實地抽查接受補助單位設置及利用太陽光電系統之情形。倘未配合本局辦理示範觀摩活動及未接受實地抽查設置及利用太陽光電系統之情形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七)本局得視實際需要與受補助者訂定補助契約。
十、資訊公開
本局對補助案件之補助對象、補助事項、補助金額、核准日期及其他相關事項資訊,除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按季公開於網站。
十一、本計畫之附件,本局得視執行情形補充或修改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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